冀0925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洪文、刘风才等与盐山县盐山镇杨红庙村村民委员会、盐山县盐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文,刘风才,盐山县盐山镇杨红庙村村民委员会,盐山县盐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冀09**民初1594号原告徐洪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刘风才,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盐山镇杨红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风忠,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盐山县盐山镇人民政府。地址:盐山县盐山镇海泊路。法定代表人张东辉,任镇长。原告徐洪文、原告刘风才与被告盐山县盐山镇杨红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红庙村委会)、追加被告盐山县盐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洪文、刘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砖瓦窑补助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徐洪文经过竞标方式承包了被告杨红庙村委会所有的盐山县红庙砖瓦厂。2015年1月19日,原告徐洪文与被告杨红庙村委会双方于签订《砖厂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因二原告合伙承包经营,2015年3月16日,经被告杨红庙村委会同意,盐山县红庙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刘风才。二原告承包后对砖窑进行修缮、购进大量机械设备以及制砖用土等生产材料,原告经营了半年的时间,国家为治理污染优化环境,决定拆除京津冀地区的砖窑,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停止了生产,原告因砖瓦窑拆除造成损失已达200余万元。国家为拆除砖窑对所造成的损失给予了经济补助20万元,补助款已拨付至追加被告盐山县盐山镇人民政府,该补助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巨大损失,二被告应将该20万元补助款支付给二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1日,盐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盐政办字(2015)34号关于《盐山县拆除实心粘土砖瓦窑工作方案》的通知,方案规定:各乡镇政府是关停取缔工作的责任主体;实行资金补助,拆除实心粘土砖瓦窑工作,涉及企业的切身经济利益,省、市财政给予砖瓦窑资金补助。省、市资金统一拨付到乡镇政府后由当地统筹安排,根据砖瓦窑的手续情况制定具体的补助方案。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洪文、原告刘风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王军生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