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与程士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程士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清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云,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士刚,男,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士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庄云、赵明,被上诉人程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士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程士刚于1999年11月至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程士刚的工种为车工。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程士刚每周工作六天,但未支付加班费。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未安排程士刚休带薪年假,亦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未为程士刚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程士刚放假待岗,程士刚未同意,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程士刚的劳动合同。现程士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1、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支付���六加班费89,290元;3、支付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1,360元;4、支付2014年4月工资4,15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庭审过程中,程士刚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程士刚是1958年11月出生的农业人口,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原系私营企业,沈阳市2004年6月3日才发布《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将农业人口纳入可缴费范畴。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在2010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程士刚本人提出自己系农业人口,农村有便宜的养老保险,考虑自己已近退休年龄,不需要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己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所以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该责任应该由其承担。程士刚在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全部的加班费,不欠其任何加班费。程士刚2013年年休假工资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以浮动工资等方式支付完毕。程士刚属于旷工被开除而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得到经济赔偿,所以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不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程士刚入职沈阳清林机械厂工作,担任车工职务。2009年8月,该厂因动迁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租赁厂房场地生产经营。2010年3月1日,沈阳清林机械厂及金洪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程士刚、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1月18日,沈阳清林机械厂注销。2013年8月1日,程士刚、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4年3月20日,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问题欲与程士刚签订放假协议,放假时间至同年4月29日,放假期间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按每月500元支付程士刚生活费,程士刚因生活费数额问题拒绝签订。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未安排程士刚上班继续工作。同年4月30日,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以程士刚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连续旷工一个多月为由作出关于解除程士刚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另查明,程士刚在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未为程士刚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程士刚休带薪年假,亦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程士刚每月工资均为计件工资,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2.43元。又查明,程士刚曾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缴纳养老保险、医���保险等;2、周六加班费89,290元;3、工资4,150元;4、年假工资1,360元;5、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14年9月19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为程士刚补缴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程士刚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差额2,016.5元;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5,678.2元;3、支付程士刚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008.3元;4、驳回程士刚其他仲裁请求。送达后,程士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程士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主张,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自认2014年3月20日就待岗休息一事与程士刚协商,因生活费金额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能够看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任务不足,已不能提供工作任务交由程士刚完成,而且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未与程士刚达成合意的放假协议中约定的放假期限与认为程士刚的旷工时间高度一致,可见程士刚并不存在不去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故意,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旷工”事实的责任不在于程士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程士刚自1999年10月起至清林机械厂工作,非因本人原因于2010年8月至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据上述规定程士刚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因此,程士刚不存在故意旷工的事实,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以程士刚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程士刚经济赔偿金70,872.9元(2,362.43元×15个月×2倍),其数额高于程士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程士刚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士刚休息日加班费之主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2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可见,用人单位在计件定额任务以外又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方需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程士刚、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程士刚的所有工资���入均实行计件工资,即其全部工作均为计件定额任务,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加班费用。但因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对沈开劳人仲字[2014]180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裁决内容表示认可,故对于裁决确定的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程士刚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差额2,016.5元及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5,678.2元的主文,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程士刚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之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程士刚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其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未安排程士刚休带薪年假,应当支付程士刚带薪年假工资2,172.35元(2,362.43元÷21.75天×10天×200%),其数额高于程士刚主张的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故对程士刚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士刚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之主张,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士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二、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士刚带薪年假工资1,360元;三、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士刚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差额2,016.5元及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5,678.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士刚擅自旷工被开除,不应给予其经济赔偿。2、虽然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未起诉,但程士刚提起诉讼已导致仲裁裁决失效。故不应支付程士刚加班费。3、程士刚的年假应为5天。4、原审法院认定程士刚的月工资为2,362.43元包含加班费,应扣除。程士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程士刚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程士刚系自行离开,并非主动解除与程士刚的劳动关系,且程士刚走后单位曾打电话通知其来上班,但程士刚否认其说法,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程士刚来上班。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程士刚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了加班费,虽然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未起诉,但程士刚提起诉讼已导致仲裁裁决失效。本院认为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程士刚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假天数的问题。程士刚1999年10月18日入职沈阳清林机械厂工作,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其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0天年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程士刚工资基数的问题。沈阳清林机械有限公司主张2,362.43元包含加班费,应扣除。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程士刚为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程士刚的工资基数为2,362.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健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