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与周婵、黎瑶、周小峰、吴启成、颜学兰、姜永科、王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周婵,黎瑶,周小峰,吴启成,颜学兰,姜永科,王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347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住所地,龙台镇西大街2-6号。负责人刘建,龙台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锋,龙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周婵,女,生于1988年3月5日,汉族,住安岳县。被告:黎瑶,女,生于1986年8月29日,汉族,住安岳县。被告:周小峰,男,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住安岳县。被告:吴启成,男,生于1944年11月6日,汉族,住安岳县。被告:颜学兰,女,生于1946年4月14日,汉族,住安岳县。被告:姜永科,男,生于1964年6月24日,汉族,住安岳县。被告:王守敏,女,生于1962年5月12日,汉族,住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诉被告周婵、黎瑶、周小峰、吴启成、颜学兰、姜永科、王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负责人刘建的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婵、黎瑶、周小峰、吴启成、颜学兰、姜永科、王守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婵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黎瑶、周小峰、吴启成、颜学兰、姜永科、王守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为周婵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2年11月27日,被告周婵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周婵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定于2015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8.712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婵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婵、黎瑶、周小峰、吴启成、颜学兰、姜永科、王守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声明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瑶、周小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启成、颜学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永科、王守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黎瑶、周小峰、吴启成、颜学兰、姜永科、王守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黎瑶、周小峰位于安岳县房屋、被告吴启成位于安岳县房屋、被告姜永科位于安岳县房屋为被告周婵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1200XX**号)。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周婵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资金45万元,借款用途经营柠檬,借款月利率为8.71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周婵发放借款45万元。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周婵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资金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柠檬,借款月利率为8.71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周婵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欠息共计196475.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婵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周婵在借款逾期后仍未偿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收未果,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被告黎瑶、周小峰、吴启成、颜学兰、姜永科、王守敏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婵立即偿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撑,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原告与被告周婵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周婵逾期未履行第一款义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则以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岳县房屋、位于安岳县房屋、位于安岳县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婵、黎瑶、周小峰、吴启成、颜学兰、姜永科、王守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