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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与郑惠星、芦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郑惠星,芦峰,王行理,胡志红,胡杏仙,李娜,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94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号。被执行人:郑惠星,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芦峰,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行理,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胡志红,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胡杏仙,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李娜,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泗州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惠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郑惠星、芦峰、王行理、胡志红、胡杏红、胡杏仙、李娜、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惠星、芦峰、王行理、胡志红、胡杏红、胡杏仙、李娜、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惠星、芦峰、王行理、胡志红、胡杏红、胡杏仙、李娜、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433591.9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6403.88元。2016年2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郑惠星、芦峰、王行理、胡志红、胡杏红、胡杏仙、李娜、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33591.9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6403.88元。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惠星名下有坐落于石浦镇兴港路96号B1幢的房地产;被执行人芦峰名下有位于石浦镇浦港茗都306室的房地产;被执行人王行理名下有位于石浦镇东门沿港西路23号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因抵押价值较大,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9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荣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