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傅杰与楼江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杰,楼江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308号原告:傅杰,男。被告:楼江卫,男。原告傅杰与被告楼江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江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2780元及利息(按月息1.845分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因龙回菜市场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钢材款42780元,约定被告收货后3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钢材款4278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楼江卫未作答辩。原告傅杰向本院提交宏达建材商行发货清单(销售合同)3份,其上有被告楼江卫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杰系销售钢材的无字号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楼江卫共计向原告傅杰三次购买钢材,总计发生货款42780元,被告楼江卫分别在三张发货清单(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另外,发货清单中注明本发货单据所列规格数量及金额为货款结算凭证,三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本发货单代替合同,不另订合同,请慎重签字。嗣后,被告楼江卫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227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价款,未能按约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笔货款的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开始按照发货清单(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楼江卫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总货款42780元中扣除。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江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江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杰货款227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傅杰负担395元,由被告楼江卫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