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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50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作彪与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彪,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0504行初8号原告:王作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发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作彪诉被告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以下简称点军区农林水局)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点军区农林水局的负责人王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彪诉称,2015年3月9日,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村民将属于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部分林木砍掉,并栽种柑橘树。次日,原告立即向福安村委会、联棚乡林业站及被告反映情况,要求林业行政机关立即对村民毁林开荒的行为给予制止,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但被告及联棚乡林业站均以集体山林一侧具体界线不明晰,待原告与福安村的山林界线确定后再予处理。为此原告以信访形式向宜昌市林业局、点军区纪委以及被告反映情况,要求立即制止违法行为。但在此期间,福安村部分村民并未停止违法行为,反而又多次侵占原告的山林并开荒栽种柑橘树,导致成片山林被毁。2015年9月9日,原告与福安村就林权登记证书上的具体界线请测绘公司对该界线再次进行了重新勘划,并对该界线进行了电子坐标图注。当日,原告再次向���告及联棚乡林业站反映,要求对涉事村民予以处罚。但时至今日,都未有答复。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依法对联棚乡福安村涉事行为人毁林开荒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由被告责令涉事行为人补种已毁损的同等防护林林种的树苗。原告王作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王作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福安村民委员会发布的两份告知书(2015年3月26日、2015年9月10日)。证明福安村当地村民擅自占地和毁林开茺的事实。证据3、2015年9月9日土地裁定报告。证明争议的土地属原告母亲所有。证据4、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证明林权证附图上的四至没有提到砍树的几个村民。同时原告认为被砍的不仅有原告的林木,同时也有福安村集体的林���。证据5、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就此事进行信访。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存在毁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裁定报告上只划出了哪一部分是集体所有,哪一部分是私人所有,至于私人所有的部分究竟具体归属于谁,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点军区农林水局答辩称,1、原告所诉行政处罚事项,被告不是权力行使的唯一机关,林业森林公安机关亦可依法作出。2、被告已将本案移送森林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目前正在调查处理之中。综上,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不构成行政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点军区农林水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联棚乡林业管理站作出的《福安村14组李某山林他人私���后栽植柑橘树情况的调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之后所实施的案件初步调查情况,实施了相关的调查行为。证据2、联棚林业管理站2015年4月17日《关于福安村14组毁林开垦栽植柑橘树案件调查处理的请示》。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之后对案件调查事项的内部管理过程。证据3、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点军区农林水局林业案件移交函》及宜昌市森林公安局2105年4月21日签收意见。证明被告已将该案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证据4、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证明被告的案件移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任何机关的盖章及经办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对调查内容的第二项有异议,该山林并不是放牛山,而是集体的公山。对证据2不认可,该请示与被告的林业案件移交函是不一致的,移交函是4月16日王善金在该地砍伐林木,而请示上写的是王善喜,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做过实地调查。对证据3的合法性产生质疑,如果是正规的移交手续,应该有移交函,从该证据来看,即使森林公安接收了该案件,也只是协助被告办理,因此并不能证明该案已完全移送给森林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法律条款并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将案件移交给森林公安机关处理,即使移交了,也只是对被告的一种协助。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作彪之母李某(已殁)原系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村民,在该村14组(小地名仓库湾)承包有山林一块。2015年3月9日,部分福安村村民在该山林地块擅自砍伐柏树并栽植柑橘树。原告王作彪随后就此事先后向福安村委会及联棚林业站进行举报。次日,联棚林业站工作人员经现场调查,发现确实存在毁林开茺的情况,毁林开垦面积约1000平方米。但由于砍树的部分福安村民认为该山林不属于集体公山,因此被告暂未作出处理决定。此后,仍有其他村民在此山林上进行砍树毁林的行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宜昌市森林公安局提出移交报告,要求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对此案协助查处。次日,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在该移交函上批注“请刑侦大队协助办理”。同年9月9日福安村委会就集体公山与李某自留山界限不明晰一事,经与李某的子女进行协商,共同申请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组织宜昌沃基科技有限公司运用GPRS定位测量方法,精确划定了村委会集体预留的机动林地与李某经营林地的权属界段。原告及其家属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事村民予以处罚,被告虽然进行了一些调查工作,但一直未作出处理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对参与毁林的简张勇、曾会兰、曾祥新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该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7年3月底前分别补栽防护林树45株。同时,因王作喜在外务工无法联系,刘世珍亦表示要照顾孩子上学,不愿配合被告进行调查,故对该二人未作出处罚决定。2016年9月22日,被告书面向本院告知了该行政行为。同年9月26日,本院通知原告代理人王亚、李林到庭,将该行政处罚结果予以告知。经本院书面询问,原告代理人表示不同���撤诉,要求本院继续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审理,同时保留对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案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被告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对辖区内的毁林开垦行为进行处理。虽然法律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也可以代行林业行政处罚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被告对毁林开垦行为的处罚管理职责。被告曾请森林公安部门协助查处此案,也只能认定是被告在对此事件处理中的一个办案行为,并不能认定被告已将本案完全移交给了森林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报案称有人毁林,且被告下属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经过初查,也确认存在毁林开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确实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考虑到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主动对参与毁林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原告坚持对原行政行为继续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在本案诉讼前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宜昌市点军区农林水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茹审判员 周乾坤审判员 鄢裴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