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于江西省遂川县,农民。2016年9月9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7时许,遂川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方某家中查获鸟铳一支。经查,被告人方某在未办理持枪证情况下长期持有该支鸟铳。经鉴定,被告人方某非法所持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江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