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健康与洪兴志、洪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康,洪兴志,洪海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998号原告:陈健康,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兴志,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海琳,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健康与被告洪兴志、洪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兴志、洪海琳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洪兴志、洪海琳共同偿还陈健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洪兴志、洪海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陈健康与洪兴志、洪海琳系朋友,2013年洪兴志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陈健康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健康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健康多次向洪兴志催讨上述借款,洪兴志均不予偿还。洪兴志与洪海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洪兴志、洪海琳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陈健康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健康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洪兴志的身份证拍摄件、洪海琳的人员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洪兴志于2015年5月20日确认向陈健康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止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证明洪兴志、洪海琳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陈健康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陈健康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是有关部门颁发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陈健康的诉讼主体资格;洪兴志的身份证拍摄件、洪海琳的人员信息,记载了其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洪兴志、洪海琳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是洪兴志出具给陈健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洪兴志向陈健康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是婚姻登记部门对洪兴志、洪海琳婚姻状况的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洪兴志、洪海琳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兴志因资金需要,向陈健康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出具借条后至今,洪兴志、洪海琳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洪兴志与洪海琳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健康与洪兴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陈健康与洪兴志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款于2015年6月1日到期,洪兴志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洪兴志应当向陈健康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洪兴志、洪海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洪兴志、洪海琳的夫妻共同债务,洪海琳应当共同偿还。洪兴志、洪海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洪兴志、洪海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健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洪兴志、洪海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洪兴志、洪海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加阳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田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速 录 员 蔡思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