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欧国东与刘航、燕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东,刘航,燕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478号原告欧国东,男,汉族,四川营山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龙蔚,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航,男,汉族,湖北武汉人,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燕小超,男,汉族,四川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水口乡。原告欧国东(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航、燕小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东、委托代理人龙蔚、被告刘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小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刘航辩称,被告燕小超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主要还是要被告燕小超参加诉讼还原事实,我对被告燕小超向原告借款事宜不清楚,我只不过是去签了一个字而已,因为被告燕小超是我表兄,他的身份证不见了才要我去签字的。被告燕小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并以赣AN47**小车作为抵押,但该车并未做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该车,也未得到该车变卖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小超经本院合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航、燕小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国东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并承担利息(2016年2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航、燕小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新人民陪审员 郎秀琴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