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建琴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6号。负责人:叶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琴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徐州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琴、被上诉人招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燕、王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招行徐州分行赔偿损失535518元。理由为:1、招行徐州分行对招商银行全国任意网点开户的账户均可查询、办理各项业务,应当在招商银行开设账户的所有储户的资金安全负有监管责任。涉案诈骗嫌疑人刘谋君在招商银行开立银行账户时,招商银行未对刘谋君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警方无法及时抓捕刘谋君,从而无法及时追回上诉人被诈骗的款项。因招行银行审核、监管不严,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招行徐州分行开设账户时,没有签订账户代管协议,招行徐州分行也没有对账户代管业务进行过告知,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过错。3、上诉人在接到银行账户被转出499900元的短信通知后,立即拨打招商银行客服电话告知被诈骗的事实,并要求招商银行采取恰当的补救措施,徐州市公安局网监大队的警官也要求帮助阻止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但招行徐州分行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过错。招行徐州分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建琴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1、刘谋君是在招行湖南娄底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并非在被上诉人处开设银行账户,对刘谋君的账户不负有审查监管义务。2、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口头指令停止他人银行账户支付的权限,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其向他人泄露保密信息所致,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李建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招行徐州分行赔偿其存款损失499900元、利息35618元(以499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18个月),合计535518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刘谋君用网页版地址向李建琴发送短信,之后李建琴拨通刘谋君的电话,刘谋君声称自己可以办理存款50万元透支100万元的信用卡,并称自己是上海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且与李建琴在上海的朋友郭伟相识,李建琴遂信以为真。2014年12月6日,李建琴至招行徐州分行办理账号为62×××38的银联卡,并开通POS消费每日限额、ATM取款每日限额、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账务变动短信通知等功能,未开通本人协议转账、指定收款人转账功能。依据开户须知第四条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请人本人办理的交易,申请人须妥善保管账号、密码、存款凭证等个人账户资料,申请人将账户转借他人使用或泄露账户资料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申请人承担”;第十三条约定“申请人通过或信赖其他非招商银行指定网址或电话号码办理电子银行业务造成的资金损失,由申请人自行负责”。2014年12月12日,案外人龚辉向李建琴的上述账户汇入50万元。同年12月13日,李建琴告知刘谋君存款已备好,刘谋君遂通过QQ向李建琴发送申请表,需填写内容包括申请额度、还款日、借记卡卡号、取款密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李建琴填表完成后显示授权成功。依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同日19时33分,李建琴账户通过个人网上银行渠道,向代管户口即刘谋君账户转入499900元,同时,李建琴收到关于上述款项被转入刘谋君账户的短信提示。李建琴此时意识到被骗,于同日19时37分、39分拨打招行徐州分行的客服电话告知被骗的事实,要求招行徐州分行止付并冻结刘谋君的账户以终止其非法交易的继续发生,并于19时40分、42分、46分拨打21110及110电话报警。徐州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于19时51分到达案发现场,并于2014年12月14日制作立案决定书,进行立案侦查。另查明:刘谋君的涉案账户在招行娄底分行营业部开立。2014年12月13日,刘谋君将自李建琴账户转入的499900元在19时35分至19时48分之间,通过网上银行分15笔转入他人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李建琴在招行徐州分行开立借记卡账户予以使用,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招行徐州分行应按约提供相应服务,李建琴应按开户须知内容使用、管理其账户。李建琴主张其涉案账户中的499900元存款被刘谋君骗取,系招行徐州分行监管不严、未尽按其提示进行止付及冻结的风险管理义务所致。首先,从存款原因分析,李建琴是接到刘谋君通过网页地址发送的短信后主动与其联系要求办理大额信用卡,根据刘谋君的要求需先存款50万元方可办理透支100万元的信用卡。李建琴信以为真,才向自有账户存入50万元。其次,从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分析,李建琴存款后主动联系刘谋君,并填写其提供的含有个人保密资料的申请表,将支付密码等重要信息泄漏与刘谋君。刘谋君系在获取交易密码等信息后将李建琴账户内的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自己账户并快速分批转出,致李建琴遭受损失。因此,李建琴向他人透漏保密信息系其自主、自愿而为,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行为产生的风险具有合理预判力,故应视为其自愿承担风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招行徐州分行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此外,刘谋君的账号开户行系招商银行娄底分行,该账户并未在招行徐州分行开立,招行徐州分行并不存在审核、监管不严的行为。最后,从李建琴的救济手段分析,其在存款被转入刘谋君账户后即意识到被骗,同时拨打招行徐州分行的客服电话要求立即止付并冻结刘谋君的账户以终止非法交易的延续。其存款转入刘谋君账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19时33分,首次拨打招商银行客服电话的时间为同日19时37分,此时涉案款项已转至刘谋君账户,支付行为已经完成,止付已无法实现。对于李建琴要求招行徐州分行对刘谋君的账户采取止付及冻结措施,因刘谋君账户的开户行在湖南娄底,且在19时35分至19时48分仅13分钟的时间内,账户内款项已全部被转出,招行徐州分行即使具有止付及冻结权限,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亦是无法完成的。此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的查询、冻结需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未有司法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冻结文件时,招行徐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无权对任何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李建琴作为个人用户,其向招行徐州分行发出的止付、冻结指令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招行徐州分行在救济方式上亦不存在放任非法交易延续的故意和过失。综上,李建琴系因自身行为最终导致存款损失,招行徐州分行不论从操作流程亦或内部监管方面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李建琴要求招行徐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建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4578元,由李建琴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招行徐州分行是否应当赔偿李建琴4999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保密等义务。”银行卡及密码是李建琴与招行徐州分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使用其存取款的权利依据,具有特定性,李建琴作为涉案银行卡的持卡人,交易密码由其本人设置和保管,在日常使用中必须谨慎注意,防止交易密码或其他相关信息被泄露,而银行对此难以控制。本案中,李建琴主张的损失是其主动向刘谋君泄露银行卡信息后被诈骗转出卡内的款项,即其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主动向他人泄漏卡号及密码等保密信息所致,与是否审查刘谋君开设银行账户的信息以及招行徐州分行是否告知其账户代管协议业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招行徐州分行在未接到司法机关相应的书面协助执行材料前,无权冻结案外人刘谋君的银行账户,即招行徐州分行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李建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上诉人李建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