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仲文,沈佳与陈爵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朱仲文,陈爵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270号原告沈佳,女,生于1982年12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朱仲文,男,生于1984年2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沈佳,同原告沈佳,系原告朱仲文之妻。被告陈爵军,男,生于1969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朱仲文、沈佳诉被告陈爵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佳、被告陈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仲文、沈佳诉称,2007年1月20日原告朱仲文与被告陈爵军订立了《住房出售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在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手续完后付清最后支付余款:15600.00元、第五条约定:……房屋漏水、在10年内出现危房由甲方负责(合同甲方为陈爵军)等。但原告于2007年在被告未办理房产证时就给付了余款10000.00元,现尚欠5600.00元。然而被告已经代原告朱仲文于2014年已经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就没有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同时,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由于其在顶楼设立了水池,由于水池在今年6月30日暴雨致其水池盛满而漏水致原告家具等严重受损。经梁平县某镇社区调解,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家财产受损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赔偿损失59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已办理的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水池并做好防水,要求被告把顶楼地面做搓沙、防水,赔偿损失9780.00元(增加3200.00元洗衣机失费)。被告陈爵军辩称,我出售的房子本来就是这个样子,2011年漏水时我就赔偿了原告几千元钱。今年6月30日下大雨,管子小了水走不赢就又漏到了原告屋里了,这次又喊我赔钱,我不愿意赔,原告还是原来上次我已经赔付的那些家具。如果这次再让我赔钱,赔了钱后家具要全部给我,另外增加的3200.00元洗衣机损失,由于原告起诉时诉状上就没有说洗衣机被漏水漏坏了,现在来说坏了我不认可;如果2007年办理房产证花的钱要少些,在2013年办证费用增加了,我就给原告等购房户说要在原来的房价基础上加收10000.00元,用于办证,现在房产证办下来了,原告又不多给这10000.00元钱了;水池是撤不了的,因为楼顶彩钢瓦的流水是进入水池的,我可以将水池的下水管道换大一点,楼顶的搓沙也不得做,因为上面盖了彩钢瓦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仲文与被告陈爵军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梁平县某镇街道房屋一幢中的五楼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朱仲文,房屋价格75600.00元。付款方法:在协议签订之日付30000.00元,交付房屋时付款30000.00元,在办理好房产证、土地手续完后付清最后余款:1560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屋漏水,10年内出现危房由甲方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房款70000.00元,尚欠房款56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购买的是被告自行修建房屋的第五层,在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拟修建第六层,但因规划等原因至今尚未成功修建。被告虽然在顶楼安装了彩钢瓦,但顶楼地面未做搓沙、找平。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的整栋楼房的楼梯房顶部建有水池一个,该水池的排水管道经过原告所购房屋的卫生间。2011年8月2日,因涉案房屋漏水损害了原告所购房屋及屋内家具等,原告朱仲文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陈爵军按建筑行业标准对原告朱仲文的房顶采取防水等修缮措施,并赔偿原告朱仲文经济损失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其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由被告陈爵军赔偿原告朱仲文因房屋漏水造成屋内墙壁渗透和家具、灯具等损失共计3000.00元(限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爵军在本案诉争房屋顶楼做钢架彩钢瓦结构(保证能遮雨不漏水,限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完工),被告陈爵军不能将顶楼租给他人居住、使用,顶楼由该楼住户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朱仲文和被告陈爵军各承担100.00元。”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陈爵军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在原告所购房屋的顶楼加盖了彩钢瓦,但未将水池遮盖完毕,所盖彩钢瓦的流水进入水池。2016年6月30日,因天将大雨,该水池的水因排水不及,再次发生漏水事件,导致原告房屋的墙体、家具受损。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因此次漏水事件经梁平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拆除水池,但不同意调解委员关于赔偿损失的建议,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沈佳于2016年7月5日向梁平县信访办进行信访,2016年7月11日梁平县某镇人民政府向其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现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已办理的房产证,要求被告拆除水池并做好防水,要求被告把顶楼地面做搓沙、防水,并当庭表示另案主张因漏水导致的房屋及家具损失费。另查明,被告已经以原告朱仲文的名义成功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尚未交付给原告。房屋坐落:梁平县某镇云西路54.56号层产权证号:308房地证2014字第80***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示的《住房出售协议》、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调解笔录、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查及调取的民事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仲文和被告陈爵军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原告朱仲文支付60000.00元房款后,被告办理好房产、土地手续后,原告支付余款15600.元。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支付房款70000.00元,被告已经成功为原告办理的房产证,故应当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交付后原告应当付清余下560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交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原告应多缴纳10000.00元的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水池并在顶楼做搓沙、防水的诉请,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被告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基本的建筑规范标准要求,被告虽在房屋的顶楼加盖的彩钢瓦进行防水,但由于自己未成功修建第六层房屋,现原告所购房屋实际为整栋房屋的顶楼,同时被告明确表示加盖的彩钢瓦坏后不再负责,故被告应当将楼顶地面做搓沙、找平;此外,被告自己在整栋房屋楼梯房顶部修建的水池无合法的手续,发生多次漏水,严重影响整栋楼原告和其他居民的生活和安全,应当予以拆除,禁止以后再蓄水。因原、被告曾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顶楼加盖彩钢瓦保证不漏水,并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拆除后的水池上方也应加盖彩钢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已办理好的以原告朱仲文名义登记的梁平县某镇云西路54.56号层的房屋产权证(308房地证2014字第80***号)交付给原告;二、由被告陈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涉案房屋楼梯房顶部的水池,禁止以后再蓄水,同时在拆除水池后的顶部加盖彩钢瓦;三、由被告陈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涉案房屋的整个楼顶顶部做搓沙、找平。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在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娅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