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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刑��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同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舒某与南京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舒某承包经营该公司的北京分公司并对外承接工程、上交承包管理费。2013年5月左右,为工程结算便利,被告人舒某在XX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印章1枚,并加盖在工程决算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书上用于工程结算和民事诉讼等,致XX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划拨。经鉴定,授权委托书等文书上加盖的“南京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印章系伪造。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舒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孔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证实舒某承包了XX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外承接的建设工程没有向其总公司报备,后因欠款被诉到法院,总公司当时不知情,舒某私刻了总公司印章,私自处理纠纷,因没处理好,致其总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并划走了近50万元。2、证人高某关于舒某让其帮填写授权委托书的证言。3、书证:XX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资料、情况说明、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答辩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5、被告人舒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其供述等。被告人舒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在经济交往中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司印章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8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