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绍群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群,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群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艳梅、被告人刘绍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绍群和马某、吴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利用假股票进行诈骗并分工。2016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等人来到武平县湘店乡湘湖村,察看好周围环境后,选定湘店敬老院及附近作为实施行骗地点。由张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物色到正在骑摩托车经过的湘店乡湘湖村村民刘某,要求刘某送其到湘店敬老院找当院长的战友。在敬老院门口,马某冒充敬老院的工作人员询问被告人为何事要找院长。被告人回答是卖股票给院长,并当场以人民币(币种,下同)68元的价格卖了一张假股票给马某,后马某要求刘某载他去找敬老院院长。当马某和刘某到了湘洋村的一座桥上时遇到吴某,吴某冒充敬老院院长的姐夫,还以100元收购了马某手中的假股票。马某便与刘某商议合伙购买被告人手中的股票转卖给吴某,从中赚取差价,刘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故意说其还有20张股票,每张股票1000股,如果需要可以一股7元卖给他们。马某表示只要购买10张。刘某同意后回家取钱。马某在原地等候刘某。刘某返回说只有21300元,马某说购买股票钱不够,就打电话向吴某借钱并要求刘某去拿。后马某把30000元假币交给被告人,叫刘某将21300元也交给被告人,并叫刘某骑摩托车去拿向吴某借的钱,说自己与被告人在原地等候。被告人与马某、吴某、张某见刘某骑摩托车走后即携款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自称其分得赃款5000元。2016年8月17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绍群在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河山河西路鸿运家政店铺内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武平县公安局退出赃款5000元,现该款已退还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绍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2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2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还应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绍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绍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林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