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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敬波诉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波,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995号原告刘敬波,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薪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松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敬波诉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伟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扬、被告华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波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敬波购买被告开发的鹤城路南侧、燕山街西侧金域名都11号楼1单元011202号、建筑面积99.91平方米住宅,合同总价款499,55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交纳首付款159,55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时,双方签订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协议第5.1条约定“若甲方未能在该期限后90日内交付商品房的,从该期限后第91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计付累计已付房款的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第三人借款本金340,000.00元,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29年12月23日止,执行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金1,889.89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原告自2015年2月5日开始偿还贷款,至2016年3月已偿还贷款本金26,444.45元,利息24,407.31元,共计50,851.77元。2015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催问何时交房,被告明确告知至少一年后才可交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85,994.46元(首付159,550.00元、已还本金26,444.46元),给付原告已偿还银行利息24,407.31元,赔偿利息损失1,522.00元。2、返还原告按揭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华伟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退房,但同意按照补充协议5.1条,自交付期限到后,9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给付累计房款的利息。原告刘敬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屋总价款499,550.00元,原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159,5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未在该期限后90日内交付,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计付累计已付房款的利息。被告华伟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齐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两张、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59,550.00元,被告收到以贷款方式交纳的剩余房款340,000.00元。被告华伟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借款合同及特别订立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购买该争议房屋,将该房屋抵押,向建设银行借款本金3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29年12月23日,按浮动利率计息,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还本金1,889.89利息逐期结算还清。被告华伟房地产公司认为这是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利息是借、贷双方的约定,与房屋买卖无关。4、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建设银行发送的还款短信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已还本金26,444.46元,利息24,407.31元,合计50,851.77元。被告华嘉房地产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数额请法院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敬波购买被告开发的鹤城路南侧、燕山街西侧金域名都11号楼1单元011202号、建筑面积99.91平方米住宅,合同总价款499,55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双方签订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协议第5.1条约定“若甲方未能在该期限后90日内交付商品房的,从该期限后第91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计付累计已付房款的利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已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499,55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4日交纳首付款159,55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贷款340,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5日,已偿还按揭贷款本金26,444.46元,利息24,407.31元。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刘敬波诉至法院。另原告刘敬波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低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按月息2分,给付总价款499,55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自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3个月的合理期限,被告仍未能交付房屋,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要件。虽然双方签订的附件四《补充协议》第5.1条的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但考虑到该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低,且原告刘敬波也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首付款缴纳之日起支付首付款的利息。另因争议房屋系按揭购买,其向第三方支付的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没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敬波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敬波购房款499,550.00元(其中包括首付款159,550.00元,按揭贷款340,000.00元)。三、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4日首付款159,550.00元缴纳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敬波首付款的利息558.00元(截止2016年9月14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四、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波向第三方支付的按揭贷款340,000.00元的利息24,407.31元(截止2016年3月5日,此后利息损失顺延至340,000.00元按揭贷款返还之日)。五、驳回原告刘敬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人民陪审员  赵育容人民陪审员  倪继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