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腊奥诉李志萍、李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腊奥,李志萍,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383号原告腊奥,男,缅甸籍,1981年6月2日生,居留事由经商。委托代理人王波律师、张春城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萍,女,景颇族,1976年3月6日生,大专文化。被告李杰,男,景颇族,1976年2月3日生,初中文化,。原告腊奥诉被告李志萍、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被告李志萍于2016年7月12日提出申请追加李杰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13日追加李杰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腊奥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李志萍、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腊奥诉称,原告腊奥与被告李志萍有多次玉石买卖交易。2015年10月22日,双方就玉石款进行结算,被告李志萍写下内容为“今欠腊奥货款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元整(玉石货款)此据欠款人李志萍”的欠条。经原告腊奥多次催要,被告李志萍又于2015年11月25日承诺以上货款于2015年12月25日为限付清,到期后,被告李志萍未付清货款,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20000元,后原告腊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志萍向原告腊奥偿还欠款317000元;二、被告李志萍按年利率4.85%的标准向原告腊奥支付上述317000元欠款自2015年12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26日暂计算为7687元);三、由被告李志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萍辩称,腊奥诉李志萍欠其货款317000元不符合事实,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利息。具体的事实为,李志萍经赵金兰介绍认识腊奥后,腊奥将其持有的三件玉石(其中一件为大件,另外两件为小件)交由李志萍代为出售,口头约定大件卖280000元,两个小件共卖150000元,如果卖不掉玉石原件归还腊奥。后李杰接收了这三件玉石运到昆明卖给天天绿有限公司,但是天天绿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且将大件玉石切开一片,腊奥明知道天天绿公司未付款仍不断向李志萍催要货款,且李志萍也已向腊奥支付了104000元货款,当初双方口头协议是代售,说好卖不掉就退还原件,现在小件玉石已经退还了,可以交还腊奥,大件玉石已经切开了不能退还,可以根据当初协商好的280000元来确定,扣减了李志萍已经支付的104000元,剩余的货款待天天绿有限公司付款后再由李杰支付给腊奥。关于李志萍向腊奥出具的欠条,是李志萍被迫写下的,请法院认定无效。被告李杰辩称,本案实际当事人是李杰与腊奥之间的关系,李志萍只是介绍或者帮忙,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李杰。腊奥应当起诉李杰及天天绿有限公司。具体的事实为,李杰经赵金兰介绍认识腊奥后,腊奥将其持有的三件玉石(其中一件为大件,另外两件为小件)交由李杰代为出售,口头约定大件卖280000元,两个小件共卖150000元,如果卖不掉玉石原件归还腊奥。李杰接收这三件玉石后和他人的十多件玉石运到昆明卖给天天绿有限公司,现在昆明天天绿有限公司欠李杰玉石款300多万元,腊奥也到昆明天天绿公司核实过情况,但腊奥仍不断催要货款,李志萍无奈已借高利贷向腊奥偿还了10多万元。当初双方口头协议是代售,说好卖不掉就退还原件,现在小件玉石已经退还了,可以交还腊奥,大件玉石已经切开了不能退还,可以根据当初协商好的280000元来确定,扣减了李志萍已经支付的10多万元,剩余的货款待天天绿有限公司付款后再由李杰支付给腊奥。关于李志萍向腊奥出具的欠条,是李志萍被迫写下的,请法院认定无效。综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李志萍、李杰是否应当向原告腊奥偿还借款317000元及支付至款项清偿止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暂计算为7678元)。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腊奥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及承诺1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志萍向原告腊奥写下的欠条载明尚欠玉石货款337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承诺将该玉石款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2、收款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款项2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志萍对原告腊奥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李杰对原告腊奥所提交的证据1表示其不知道,认为欠条确实为其姐李志萍书写的,但表示欠款是与其有关系的,对证据2表示不知道。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李志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娃卡努的证言。欲证明原告腊奥的玉石是拿给天天绿公司去卖,但公司至今未支付过玉石款;且其拿给赵金兰104000元、李志萍也拿给赵金兰20000元,前后总共支付了130000元给赵金兰,由赵金兰将钱给原告腊奥。2、证人赵金兰的证言。欲证明二被告是通过其认识原告腊奥的,原告腊奥让被告李杰帮带玉石到昆明卖,当时没有说价格,是后来老板看中了才定的价格,且总共支付给腊奥货款104000元,这些钱是通过其支付给腊奥的,处于信任也没有要求原告腊奥出具过收据。经质证,原告腊奥对被告李志萍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认为所有的款项是与赵金兰有关,与原告腊奥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收到了79000元,在写欠条时扣减了介绍费14000元才得到欠条中的金额,且玉石的价格确实是大件280000元,两个小件为15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杰对被告李志萍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腊奥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李志萍欠原告腊奥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腊奥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志萍所提交的证据1、2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腊奥与被告李志萍就玉石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腊奥将一件玉石大件(价格为280000元)、二件玉石小件(价格共为150000元)交由被告李志萍代为销售,被告李志萍将上述三件玉石出售后向原告腊奥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腊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李志萍尚欠原告腊奥货款337000元。后被告李志萍于2015年11月10日在其向原告腊奥出具的欠条上书写了承诺,承诺欠条上所记载的货款337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但被告李志萍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后就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原告腊奥通过被告李志萍,知道上述三件玉石已由被告李杰运往昆明销售给天天绿有限公司,原告腊奥为了索要货款也找到被告李杰进行协商,但未果。因此,原告腊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腊奥身份系缅甸国籍而属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所涉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腊奥与被告李志萍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腊奥及被告李志萍就该三件玉石形成代售的关系,原告腊奥将三件玉石交由被告李志萍,被告李志萍将玉石销售后,以欠条的形式与原告腊奥将货款进行了确认,以上行为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原告腊奥对此享有债权,被告李志萍享有对三件玉石的处置权。因此,对于原告腊奥要求被告李志萍偿还货款31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腊奥要求被告李志萍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26日暂计算为7687元)的诉请,其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8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志萍辩解称其与原告腊奥为代售的关系,如果卖不掉玉石原件归还原告腊奥,现在小件玉石已经退还了,可以交还原告腊奥,大件玉石已经切开了不能退还,可以根据当初协商好的280000元来确定,扣减了已经支付的104000元,剩余的货款待天天绿有限公司付款后再由被告李杰支付给原告腊奥。本院认为双方就该玉石代售的行为已经以欠条的方式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确定,因此被告李志萍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腊奥支付剩余货款,且被告李志萍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腊奥支付了货款104000元,因此对于被告李志萍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杰辩解称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为实际销售玉石的人,且认为其与原告腊奥为代售的关系,如果卖不掉玉石原件归还腊奥,现在小件玉石已经退还了,可以交还原告腊奥,大件玉石已经切开了不能退还,可以根据当初协商好的280000元来确定,扣减了李志萍已经支付的104000元,剩余的货款待天天绿有限公司付款后再由被告李杰支付给原告腊奥。本院认为被告李杰无证据证明与原告腊奥之间实际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李志萍与原告腊奥也就该玉石买卖以欠条的方式将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腊奥与被告李志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而关于被告李杰与被告李志萍就玉石的具体销售安排,与被告李志萍同原告腊奥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因此对于被告李杰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杰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李志萍、李杰辩解称该欠条是被告李志萍被迫写下的,由于被告李志萍及李杰均未就上述辩解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志萍向原告腊奥支付货款317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志萍向原告腊奥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26日暂计算为7687元)。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李志萍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和丽琼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雪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