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字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汉林与朱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林,朱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字3190号原告:黄汉林,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朱延,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黄汉林与被告朱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延因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言明于一年内还款,愿意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但被告不讲信誉。至今未还款。被告朱延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朱延出具的借条1张。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被告朱延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延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黄汉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朱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未注明利率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且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黄汉林与被告朱延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时间,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拒不还款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汉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黄汉林负担138元,被告朱延负担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冰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