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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小辉与被告宫树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辉,宫树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559号原告白小辉,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宗天贺,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树泉,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刘玉衡,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白小辉与被告宫树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湛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辉的委托代理人宗天贺,被告宫树泉、中华联合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辉诉称,2016年1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官树泉驾驶蒙GY6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老客运站停车场内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于德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白小辉受伤,两台车不懂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宫树泉承担主要责任,于德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宫树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23元、护理费:3403.20元(30天×113.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70元、住宿费175元、误工费:20419.20元(113.4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89.20元(21876元/年×19年×10%÷3+21876元/年×20年×10%÷3+21876元/年×8年×10%÷2)。以上合计:164267.60元先由第一被告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保险理赔,其超过部分,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宫树泉辩称,我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辩称,被告宫树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按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1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官树泉驾驶蒙GY6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老客运站停车场内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被告于德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白小辉受伤,两台车不懂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宫树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德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宫树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白小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道路交通是认定书一份;意欲证明:此次事故经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树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德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宫树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枚;意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17323.00元。被告宫树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诊断书中没有标明需增加营养的说明。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7323.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意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经过治疗和疗养,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要的费用为13000元,另外原告此次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被告宫树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是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为二甲医院,故不认可鉴定书中所说的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13000.00元,支出的鉴定费2100.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四枚、住宿费票据一枚;意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所花去的交通费470元、住宿费175元的事实。被告宫树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470元、住宿费175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的居民户口本两份;意欲证明:原告白小辉的被扶养人的自然情况和身份信息,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合法性。被告宫树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需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证明,需提供被抚养人与原告白小辉关系证明,需提供被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被扶养人白建被抚养生活费应为18年计算。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白小辉的被扶养人的自然情况及身份。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官树泉驾驶蒙GY6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老客运站停车场内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于德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白小辉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宫树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德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宫树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白小辉在此次事故中支出的费用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323.00元、护理费3403.20元(30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交通费470元、住宿费175元、误工费13612.80元(113.44元×120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89.20元(21876元×19年×10%÷3+21876元/年×20年×10%÷3+21876元/年×8年×10%÷2)。以上合计:157461.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宫树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于德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宫树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宫树泉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白小辉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白小辉的误工天数应按120天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小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622.8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89.20元。计12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小辉医疗费7323.00元、护理费34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70元、住宿费175元、误工费4990.00元(13612.80元-8622.80元)、鉴定费21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计37461.20元的80%即29968.96元。三、以上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小辉的各项损失149968.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白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宫树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00元,由原告白小辉负担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中心支公司负担16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湛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根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