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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范某、付某、朱某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范某,付某,朱某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07号原告某某银行。被告范某。被告付某。被告朱某远。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范某、付某、朱某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朱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借款人范某以购买厨具为名,以其经营收入为还款来源,由被告付某、朱某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8.75‰执行。至2015年12月20日止贷款余额为8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21197.3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连带保证责任有效,三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197.36元和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8.75‰加收50﹪到贷款归还日止)。被告范某辩称,借款属实,实际是朱某远所用。我认可签字后带来的法律后果,但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付某、朱某远未予以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一、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证、三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范某无异议。二、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将贷款交付的事实。被告范某无异议。三、被告范某贷款账户银行流水、对账单、银行凭证。证明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范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7392.88元。被告范某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付某、朱某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范某、付某、朱某远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厨具,借款月利率8.7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付某、朱某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范某发放贷款80000元。但被告范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以偿还,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范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7392.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该能够认识到自身的行为(包括借款、担保)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付某、朱某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违约后应按保证条款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37392.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8.75‰+8.75‰×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付某、朱某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