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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国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营,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63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均是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09年2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0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杨国营伙同蔡国新(另案处理)窜至茂名市茂南区袂花圩边的一间港货店门前,由被告人杨国营看风,蔡国新撬锁,盗窃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车牌为KA869W,发动机号:13946428)。由蔡国新开到茂南大道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杨国营分得10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75元。2、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杨国营伙同蔡国新(另案处理)窜到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袂花农信社门前,由被告人杨国营看风,蔡国新撬锁,盗窃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K×××××,发动机号码:13D02889),由蔡国新开到茂南大道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杨国营分得9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国营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国营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杨国营伙同蔡国新(另案处理)窜至茂名市茂南区袂花圩边的一间港货店门前,由被告人杨国营望风,蔡国新撬锁,盗窃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K×××××,发动机号码:13946428,价值5775元)。后由蔡国新将盗到的摩托车开到茂南区茂南大道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杨国营分得赃款1000元。2、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杨国营伙同蔡国新(另案处理)窜到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袂花农信社门前,由被告人杨国营望风,蔡国新撬锁,盗窃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K×××××,发动机号码:13D02889,价值6219元)。后由蔡国新将盗到的摩托车开到茂南区茂南大道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杨国营分得赃款9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杨国营与杨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扣押了液压剪一支、螺丝刀一支、剪刀一支、塑钢锁舌插片四片、六角匙一套、套筒两把、撬笔六把、开口扳手四把、摩托车锁匙头八把、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袂花派出所保管,未随案移送)。经审查,被告人杨国营交待了盗窃上述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承认上述被扣押的物品是用来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再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杨国营曾因犯盗窃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0月29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侦查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户籍资料、人员信息、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笔录,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同案犯蔡国新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国营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和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被告人杨国营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国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扣缴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支、螺丝刀一支、剪刀一支、塑钢锁舌插片四片、六角匙一套、套筒两把、撬笔六把、开口扳手四把、摩托车锁匙头八把、两轮摩托车一辆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缴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支、螺丝刀一支、剪刀一支、塑钢锁舌插片四片、六角匙一套、套筒两把、撬笔六把、开口扳手四把、摩托车锁匙头八把、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冬倩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