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李中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李中庆,于永水,李希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9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705号。负责人:郭爱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中庆,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于永水,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希生,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厚,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中庆、于永水、李希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东、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被告李中庆于2015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现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三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笔借款应由真正借款人于永民偿还,2013年4月25日,于永民说与他一块去禹城办点事,一块来后又说到银行填个表,按个手印,一切事与我们无关,更未言明让们给他贷款和担保。我们就在表格上签上了我的名字。全然不知贷款的事实真相,原告应该起诉于永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将我们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用款人、主贷人于永民后来的取款与取卡等事项,我们根本不知情,根本没有参与借贷整个过程。于永民才是真正的借款人用款人,系真正承担义务的人,自2013年4月25日我们签合同后,原告在长达三年时间里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信息,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人李中庆的借款申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确定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3.借款人账户卡片流水记录、结欠本息的表格,证明原告作为放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借款人违约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保证人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的惠农卡开卡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在涉案合同前还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担保方式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期限内执行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院认为,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互为保证,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被告与于永民这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选择三被告作为义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申请追加于永民为被告的情况下,于永民并非是本案的当事人。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在此之前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因此其签字时完全不知贷款情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惠农卡的使用视为三被告的授权使用,该卡发生的业务视为被告的业务。本案的借款方式是循环借款,在三年内循环借贷,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李中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中庆在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还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永水、李希生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庆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数额为准)。二、被告于永水、李希生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永水、李希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中庆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中庆负担,被告于永水、李希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 慧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