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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史海梅与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海梅,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梅,村民。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法定代表人权宝骊,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立教,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博亚,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史海梅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教、宋博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发布了《预征土地告知书》,告知了陈杨寨村五、六、七组及有关村组村民拟征土地的相关情况。2011年5月4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向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相关村组可就拟定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听证。2011年5月6日,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村委会回复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说明已就征地安置方案向群众深入宣传,并召开了相关村组会议,村民代表大多数对拆迁标准无异议,不需要听证。2011年6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1)367号审批土地件,同意将陈杨寨村有关村组0.2395公顷集体农用地(均为园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意将上述转用后的0.2395公顷土地,连同上述有关村组25.7711公顷建设用地,两项合计26.0106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8月23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陈杨寨村区域改造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公告了上述26.0106公顷集体土地实施征收为国有及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涉及的人员安置办法等事项。征收土地位置为:郑国路以西,西咸大道以北、情侣路以南、人事培训学员以东、秦皇路两侧陈杨寨村区域。而原告史海梅系陈杨寨村一组村民,其房屋所占宅基就在上述土地征收范围内。2011年9月30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及各被征地村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事项。2011年11月14日,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与陈杨寨街道办事处陈杨寨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6日,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先后收到陈杨寨村区域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陈杨寨村征地款2340.9万元。2011年12月22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对史海梅做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史海梅送达了该通知。2012年3月,原告收到催告书。2012年4月6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之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强制执行史海梅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村260号附1号房屋之宅基占地。2012年5月29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咸秦行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予以强制执行。后评估机构对原告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村260号附1号房屋进行了外围测量评估,并对待拆迁的房屋的评估丈量行为进行了公证。现该案已经强制执行。2015年5月25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不服,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法定起诉期限一节,经查该被诉行政行为是2011年12月22日做出,原告史海梅提供证据有2012年6月13日陕西省高院来访介绍信一份,能够证明史海梅曾就其起诉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秦都法院“不予立案”的问题,及2012年5月16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速查查单,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16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主张权利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作出上述通知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该被诉《通知》,于2012年5月16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诉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作为咸阳市秦都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不具有法定职权之说不能成立。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1)367号审批土地件及2011年8月23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关于陈杨寨村区域改造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及本院同咸阳市陈杨寨村党支部书记杨亭璧谈话笔录及咸阳市秦都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房屋所占宅基在征收土地位置以内。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被告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史海梅上诉称:一审未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3日做出对其做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不正确,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咸阳市秦都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的法定职权。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1)367号审批土地件及2011年8月23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关于陈杨寨村区域改造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及原审中咸阳市陈杨寨村党支部书记杨亭璧谈话笔录及咸阳市秦都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房屋所占宅基在征收土地位置以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史海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