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响军与潘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响军,潘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762号原告:徐响军(曾用名徐向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潘晓波,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徐响军为与被告潘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支付自上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基准利率三倍的利息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潘晓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王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徐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被告建立模具材料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模具货款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响军模具材料货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晓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