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志敏犯危险驾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志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1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志敏,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志敏犯危险驾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志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4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蔡志敏酒后无证驾驶闽B×××××小型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与文献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蔡志敏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7.57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蔡志敏因醉驾接受刑事调查期间,冒用其弟弟蔡志敏某的居民身份证并谎报身份信息,造成公安机关错误对蔡志伟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等,严重干扰正常的刑事侦查活动,直至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蔡志敏于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向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举报网上在逃人员马维佳(公民身份号码:××)在莆田市城厢区阿曼尼酒吧活动。灵川派出所民警随后根据被告人蔡志敏提供的线索在阿曼尼酒吧V16房间将涉嫌故意伤害上网在逃人员马维佳抓获,并移至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志敏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抽血视频,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提供线索情况说明,马维佳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以及被告人蔡志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志敏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志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蔡志敏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被告人蔡志敏血液酒精浓度高达247.57mg/100ml,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志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志敏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志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诉人蔡志敏上诉称,其自愿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冒用身份证是其弟蔡志伟的,已得到蔡志伟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亦提出相同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志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件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志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志敏提出其自愿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冒用身份证是其弟蔡志敏某的,已得到谅解,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综合上诉人蔡志伟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