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8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现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4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浙GF07**小型客车(载夏某甲、夏某乙、杨某某),沿206国道塔山工业园区往乐平市方向行使,途径乐平市接渡镇华家村地段时,与前方彭某某驾驶的靠道道路右侧行使的淮海牌三轮电动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瓶车驾驶员彭某某受伤,彭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许死亡。2016年7月25日经乐平市交警大队作出该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亲属授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害人亲属计人民币313348元,被告人邓某某亲属还另行赔付被害人亲属计人民币66652元。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甲、杨某某、程明雪,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乐平市人民医院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能及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亲属授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害人亲属计人民币313348元,还一次性赔付被害人亲属计人民币66652元。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