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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志观与顾仁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观,顾仁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852号原告:陈志观,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荣,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仁祥,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观诉被告顾仁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荣,被告顾仁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合同1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王店码头项目部负责人,聘请时间1年,聘期内年薪22万元,被告每月先支付原告1万元,余额在年终或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分别在2014年9月初、10月初各支付了原告1万元。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报酬。2014年12月,原告一边工作,一边向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1月,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无奈停止了被告的聘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应得的5个月的报酬,被告均无理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16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9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0.00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即600天,实际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结欠劳动报酬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的聘用时间是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已经支付了每月的报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认可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聘请合同,但因被告后来没能中标合同项目,实际上没有进行施工,故合同中所谓的聘请原告为王店码头项目负责人不是事实。该工程并非被告方施工的,故没有支付原告报酬。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聘请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聘用关系,并约定双方在聘用期间的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履行了两个月,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师资质的材料,且工程最终也没有实施,所以合同后来没有继续履行。2.2014年12月9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21日的手机短信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劳动报酬,被告也知道双方之前的工资报酬并未结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3.2014年12月的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原告还在为案涉工程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了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加盖招标人公章),证明王店码头工程是由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未中标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其真实性能够确认,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在当庭核对了存储在原告手机里的短信后亦表示与证据2、3一致,故其真实性能够确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其真实性能够确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上物金属王店码头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聘请合同1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王店码头项目部负责人,负责业主、设计、监理单位的有关事务性工作;聘请时间暂定为1年,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乙方在聘期内年薪为22万元,甲方每月先支付1万元,余额在年终或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4年12月,被告亦于2014年9月初、10月初各支付了原告报酬各1万元。2014年12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讨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被告均未支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薪酬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的劳务报酬为91666.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1666.67元。原告主张7166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范围,予以准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主张其聘用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9月至10月,之后因为其没有中标王店码头项目,所以双方的聘请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自然人不能参加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自然也就不存在中标的问题。另外,目前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分包(包括劳务分包)等现象较为常见,故不排除被告以其他方式参与该项目的可能性。被告以其未中标王店码头项目为由否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仁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观劳务报酬71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1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顾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哲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