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与夏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夏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3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2号。负责人:徐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赵志明,该支行职员。被告:夏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行)诉被告夏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赵志明,被告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293.21元及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4562.62元、滞纳金3441.80元、消费手续费1514.36元,合计65811.99元,并承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滞纳金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71。此后,被告夏明即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夏明结欠我行透支款65811.99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被告夏明辩称,用卡及欠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消费手续费无异议。我本人曾填写过一份申请表,但不是原告所提供的申请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以及领用合约上所有的字均不是我本人所写。原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前提下降低了我的信用卡额度,直接导致了我无法按期还款,故我不应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收入证明、交易流水查询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透支催收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消费分期明细表、新增利息及费用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夏明实际使用原告发放的贷记卡、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消费手续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6月23日,被告夏明向原告大丰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52×××71)一张,卡种为人民币卡,申请授信额度为40000元。申请表上手书了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职业、联系人资料等内容,同时在申请人签署栏处载明“兹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贵行向有关方面进行核查。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中国农业银行保留,并可向政府指定征信机构提供相关资料。”该内容下方“主卡申请人签名”栏处有落款为“夏民”的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三条约定乙方(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起第25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欠款,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乙方的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乙方未能如期偿还欠款的,应支付全部欠款的贷款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七条约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的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五条约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夏明领卡后,即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之前均能按约偿还透支款,直至2015年9月份发生逾期。2016年3月3日,原告曾向被告夏明发送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夏明先生(女士):您持有的金穗贷记卡(卡号:52×××71)截止2016年2月7日,人民币本息合计金额:68835.64元,美元本息合计金额:0.00美元,根据金穗贷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请您于2016年3月5日之前携带足够款项,到我行营业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归还所欠全部透支款及因透支而产生的利息等费用”。被告夏明在该内容下方的客户签字处签名,同时写明“在2016年3月8日还款贰万元整,余款在12个月还清”。但被告夏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夏明所使用的金穗贷记卡账面欠款合计65811.99元,其中本金56293.21元、利息4562.62元、滞纳金3441.80元,消费手续费1514.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夏明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被告夏明抗辩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的手书字其本人所写,但被告实际申请并使用了原告大丰农行发行的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且使用该卡的时间长达十余年,并在原告向其发送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的本息数额,该通知书上载明有“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内容,证明被告夏明应当知晓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等文件内容,则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全部款项,依约应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通知其即降低信用卡额度,直接导致其逾期还款,故对产生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章程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可根据持卡人的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则原告有权直接降低被告的信用额度。且因透支消费在先,还款在后,原告降低被告夏明的信用额度与被告夏明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之间亦并无直接关联。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夏明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56293.21元、利息4562.62元、滞纳金3441.80元、消费手续费1514.36元,合计65811.99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5811.99元,并承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透支本金56293.21元及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4562.62元、滞纳金3441.80元,消费手续费1514.36元,合计65811.99元;并承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许 雁人民陪审员 葛星星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荔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