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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稂国清与曹仲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稂国清,曹仲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746号原告稂国清。被告曹仲秋。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稂国清诉被告曹仲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稂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8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找人租车误工费1万元整。)。被告曹仲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曹仲秋向原告借款17.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仲秋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仲秋归还借款1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仲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稂国清借款1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稂国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曹仲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珂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颜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