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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郑成云诉刘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云,刘智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3民初1763号原告郑成云,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代理人申改祥,女,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系原告郑成云的母亲,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智有,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郑成云诉被告刘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云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刘智有向原告借款6000元,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被告刘智有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智有立即偿还借原告郑成云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智有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立案时原告郑成云提供的被告刘智有住址及电话号码,未能与被告刘智有取得联系,无法通过直接或留置方式向被告刘智有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9月20日本院经与原告郑成云代理人申改祥进行谈话,进一步核实被告刘智有的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郑成云仍无法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成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郑成云。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