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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德市广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广泰投资有限公司,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538号原告常德市广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委托代理人伍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责人刘永忠。原告常德市广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伍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9月3日所欠原告本息及服务费总计为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营业执照;2、借款合同;3、借条;4、转账凭证。被告华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及月服务费为40000元,之后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华盛公司负责人刘永忠实际转账9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本金未支付,故利息实际支付到201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债权本金9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约定的月利息及服务费用4000元违反了年利率总和不超过24%的规定,故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予以计息。故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总共拖欠时间为32个月(24+8),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574400元【960000+(960000×32×2%)】。因原告起诉金额为150万元整,并未超过本院确认的上述金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常德市广泰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