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敏与刘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刘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393号原告:徐敏,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翠,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徐敏诉被告刘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敏诉称: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29日,刘翠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打电话也不接听,因向刘翠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敏与被告刘翠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25日刘翠向徐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徐敏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月利息2分,刘翠,2015.12.25”,2016年3月29日刘翠再次向徐敏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敏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月利息2分。刘翠,2016.3.29”。刘翠借款后分别支付徐敏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之后利息未付。后因徐敏向刘翠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徐敏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刘翠出具的借条两张在卷,刘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刘翠向徐敏借款有其出具借款借据为证,刘翠应按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徐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6年6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刘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傲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