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贤鹦与余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贤鹦,余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393号原告:程贤鹦,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余长福,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原告程贤鹦为与被告余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贤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贤鹦起诉称:被告因生活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但还款日期到时,被告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仅归还9000元,尚有11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原告程贤鹦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未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余长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长福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通过当庭核实,能证实支付宝账号log×××@tom.com系原告所有,且被告银行账号与证据1所载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的微信聊天对象并非本案被告且身份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余长福向原告程贤鹦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程贤鹦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被告余长福另在借条下方注明其本人联合银行三墩支行账号为62×××52。2014年7月30日,原告程贤鹦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号log×××@tom.com向被告余长福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52转账20000元。原告程贤鹦自认被告余长福通过其妻子陈芳已经归还借款9000元,余款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长福向原告程贤鹦出具借条,原告程贤鹦已交付借款本金,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长福未按约还款,原告程贤鹦主张被告余长福归还剩余借款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长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贤鹦借款本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余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