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赵兴福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福,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赵兴福,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跃,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运洪,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兴福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建筑公司)、廖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6月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兴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跃,被告邯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珍,被告廖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9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邯三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98000元,被告廖运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邯三建筑公司通过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都市明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廖运洪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1298000元,该借款均用于“都市明珠”项目建设。2015年6月22日,被告廖运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兴福现金1298000元(壹佰贰拾玖万捌仟元),用于临沧市临翔区‘都市明珠’工地购买方条和层板,还款时间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廖运洪(签名捺手印)、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都市明珠’项目部(盖章)”。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用于临沧市临翔区“都市明珠”项目建设,而该项目的承包方系第一被告邯三建筑公司,第二被告廖运洪是临沧市临翔区“都市明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委托代理人,故该笔借款应由第一被告邯三建筑公司负责偿还,第二被告廖运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起诉要求解决。邯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邯三建筑公司未授权廖运洪组建或者成立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都市明珠”项目部,该笔借款没有打入邯三建筑公司的账户,项目部的印章是廖运洪私刻的,该笔借款是廖运洪的个人借款,应当由廖运洪个人承担,与邯三建筑公司无关。廖运洪辩称,与原告借款1298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债务属于廖运洪的个人债务。盖在借条上的印章是廖运洪私刻的,邯三建筑公司不知道;临沧市临翔区“都市明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廖运洪。只要原告给被告廖运洪筹集资金的时间,廖运洪愿意承担该笔债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廖运洪与原告赵兴福的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2.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廖运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人;3.被告邯三建筑公司出具给被告廖运洪的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运洪是受被告邯三建筑公司的授权全权代表邯三建筑公司办理与临沧市富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都市明珠”项目建设的一切事宜,同时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应由被告邯三建筑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邯三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借条中的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都市明珠”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廖运洪私刻的,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没有给被告廖运洪盖过印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廖运洪的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邯三建筑公司没有向被告廖运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廖运洪伪造的,邯三建筑公司的公章是廖运洪私刻的,不予认可。被告廖运洪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都市明珠”项目部的印章是廖运洪私刻的;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邯三建筑公司的公章是廖运洪私刻的。被告邯三建筑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与廖运洪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1.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临沧市富雄房地产“都市明珠”一期工程,由廖运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项工程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导致的经济、法律责任由廖运洪承担”;故本案中的债务属于廖运洪的个人债务。2.为防止廖运洪用邯三建筑公司、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协议约定:“邯三建筑公司不向廖运洪提供本公司及项目公章,如若有加盖公司及项目公章的均属于伪造,廖运洪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据此,本案中廖运洪加盖邯三建筑公司、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印章产生的债务与邯三建筑公司、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无关,应由廖运洪个人承担。3.该协议约定:“临沧市富雄房地产‘都市明珠’一期工程设立专用银行账户,廖运洪的项目资金应通过该账户,否则邯三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的借款没有通过该专用账户,与邯三建筑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邯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廖运洪对被告邯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廖运洪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虽然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该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虽然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均有异议,但被告邯三建筑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不申请要求鉴定,且被告廖运洪对其陈述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在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334号案件中已经查明邯三建筑公司已经起诉临沧市富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都市明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5)临中民初字第66号案件进行了审理,故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效。被告邯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邯三建筑公司主张,相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与被告廖运洪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廖运洪向被告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被告廖运洪以被告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临沧市富雄房地产“都市明珠”一期工程。2011年11月18日,被告邯三建筑公司给被告廖运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廖运洪全权负责临沧市富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都市明珠”项目一切事宜,造成的责任由邯三建筑公司承担。自2011年起被告廖运洪一直以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都市明珠”项目部的名义在临沧市临翔区对“都市明珠”项目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廖运洪先后多次向原告赵兴福借款,并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兴福现金1298000元(壹佰贰拾玖万捌仟元),用于临沧市临翔区‘都市明珠’工地购买方条和层板,还款时间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廖运洪(签名捺手印)、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都市明珠’项目部(盖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廖运洪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邯三建筑公司账户上的款项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廖运洪于2011年10月30日与被告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一直以被告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都市明珠”项目部名义在临沧市临翔区对“都市明珠”项目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5年6月22日,被告廖运洪向原告出具借款1298000元的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盖有邯三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都市明珠”项目部的印章。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中的借款属于邯三建筑公司的借款,不属于被告廖运洪的个人借款,该笔借款应当由邯三建筑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邯三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298000元的诉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廖运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三建筑公司、廖运洪在庭审中答辩认为被告廖运洪使用的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廖运洪私刻的,公司、分公司没有授权廖运洪使用过公司及分公司的印章,但被告邯三建筑公司对印章的真伪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邯三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中的债务属于被告廖运洪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邯三建筑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兴福借款129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8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兆云代理审判员 姜泽贤人民陪审员 董有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星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