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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137号原告:吴某1,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某1,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认识,仅仅见面两次后便典礼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同居后不久又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贵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被告王某1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3年2月25日生一子王某3,××××年××月××日生一女王某4,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0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王某2、吴某2、吴某3的调查笔录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其同居行为发生在××××年××月××日民政部颁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前,且原、被告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光人民陪审员  刘亚宇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