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士杰、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士杰,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321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王宏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庆,男,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国俊,男,系该社职员。被告:田士杰,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满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女,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昕,女,职员。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旭,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敏,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士杰、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庆,被告田士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王昕,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旭、刘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田士杰向原告申请贷款48万元,2016年9月13日到期,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有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在贷款发生欠息超过2个月(含)及以上时原告有权宣布到期,该笔贷款自2015年10月份以后未结息,现已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起诉日,尚欠48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田士杰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拖欠利息(实际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偿还日);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在被告田士杰所欠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田士杰辩称:是事实。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田士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11.51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合同中约定超过2个月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4年10月8日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分别用该公司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道昌盛路19号1-5翼翔花园小区写字楼1-5(房屋所有权证号:LTB020272-SO-G1)和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道朝阳街10-1号1-1环翠山庄1幢1-1(房屋所有权证号:LTB017416-SO-G1)为被告田士杰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9日被告田士杰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当日原告与被告田士杰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用原房产对此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担保人同意贷款展期意愿书》。延期后原、被告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另查明,被告田士杰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偿还利息55420.72元,本金及余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展期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和《担保人同意贷款展期意愿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所证事实足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士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效力应予认定。被告田士杰已超过2个月未结利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相关约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田士杰偿还部分利息后,拖欠的本金应予偿还,剩余利息则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产为此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以4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514%计算,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8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4.9682%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55420.72.元);二、在被告田士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道昌盛路19号1-5翼翔花园小区的写字楼1-5(房屋所有权证号:LTB020272-SO-G1)和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道朝阳街10-1号1-1环翠山庄1幢1-1(房屋所有权证号:LTB017416-SO-G1)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被告田士杰、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赵 众人民陪审员 马洪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