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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褚洪亮与杨永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洪亮,杨永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572号原告褚洪亮,男,195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红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永良,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系肇事车司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西段圣鼎花园小区5号楼102-104门面房及二楼201。组织机构代码58971671-3。负责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军威,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褚洪亮与被告杨永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洪亮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艳、被告杨永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827.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杨永良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村牌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褚洪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褚洪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洪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永良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杨永良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褚洪亮垫付医疗款30000元,并给原告修理电动车垫付2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之内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为原告修理电动车垫付款20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杨永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本案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只有公司印章,没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完整的流水账,公司愿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年龄已66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杨永良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城郊乡××村牌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褚洪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褚洪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6]第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洪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洪亮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47970.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良先后为原告褚洪亮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为褚洪亮修理受损电动车垫付款20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褚洪亮左胸第4、5、6、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褚洪亮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头晕、头疼、记忆力下降,符合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褚洪亮右眼视神经损伤并右眼低视力1级(0.12)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被告杨永良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有保单为证。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褚洪亮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8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褚洪亮所称的护理人员褚凡民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证明只有所在公司北京富华通达科贸有限公司印章,没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完整的流水账,对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褚洪亮当庭虽提供了褚凡民所在北京富华通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褚凡民的工资证明和2015-2016年度员工工资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但未提供褚洪亮在住院期间褚凡民因陪护褚洪亮向公司请假的证明以及其工资因请假被扣发的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系褚凡民本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褚凡民的工资标准85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关于此节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褚洪亮的年龄及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66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褚洪亮出生于1950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足年龄为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20年-5年=15年)计算。3、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损失原告主张均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59天),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以及当地的交通状况,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229元系原告褚洪亮在治疗期间于2016年5月16日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时诊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三处十级),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可酌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6]第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永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褚洪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永良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褚洪亮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褚洪亮请求被告杨永良和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褚洪亮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褚洪亮的损失有:医疗费47970.81元、误工费4073.59元[10853元/年÷365天×137天(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4073.59元]、护理费4927.23元(30482元/年÷365天×59天=49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1770元)、营养费1180元(20元×59天=11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0元(10853元/年×15年×12%=19535.40元),原告褚洪亮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22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386.03元。上述损失中,原告褚洪亮的医疗费479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合计50920.81元。原告该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褚洪亮的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0765.22元,由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杨永良为原告褚洪亮修理受损电动车垫付款20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杨永良。原告褚洪亮下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920.81元(50920.81元-10000元=40920.81元)及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1620.81元,由被告杨永良承担该款赔偿总额的80%,即33296.65元。被告杨永良先前给原告褚洪亮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应在其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洪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765.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永良赔偿原告褚洪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3296.65元,扣除其已垫付款30000元,余款3296.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永良为原告褚洪亮修理受损电动车的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褚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杨永良承担2204.80元、原告褚洪亮承担5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陪审员  徐凌颖陪审员  杨凤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