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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奕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玥,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董凤忠,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奕堃、张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凤忠、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玥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3764165.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曾经购原告石料(山皮石和透水性材料),曾经累计欠款3311740.85元,已给付2782000元,尚欠529740.85元,但因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石料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个人经营的昌图县新月土石方装卸队(以下简称新月装卸队)与第九项目部签订石料买卖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是山皮买卖合同,约定:第九项目部购新月装卸队山皮10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19元;另一份为透水性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第九项目部购新月装卸队透水性材料(包括砂砾、石渣和碎石)10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39元。同时,两份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减量,履行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日-2015年9月30日,关于结算和货款支付,两份合同均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截止日,双方根据购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石料的实际收货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能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支付为分期支付,购方在收到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付款60%,剩余4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届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新月装卸队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九项目部供应石料,其中山皮石54228.2立方米,合款为1030335.8元,透水性材料134012.37立方米,合款为5226482.43元,合计6256818.23元,第九项目部收到上述石料后,分别为新月装卸队出具5份收货证明及521份收料单,并先后向新月装卸队支付石料款合计2782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3474818.23元。另查,新月装卸队对于其在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向第九项目部出售的山皮石14570.5立方米,合款276839.5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一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某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原告作为昌图县新月土石方装卸队业主,有权主张新月装卸队对外的权利,故原告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及收料单,该收货证明和收料单中记载了被告购买原告石料的种类、数量及价款,故被告对该欠款3474818.23元,应在扣除40%质保金后给付,质保期届满后,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石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给付剩余质保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部分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部分,应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承担利息,对于未到期的质保金,被告不承担利息,对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根据购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石料的实际收货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能作为结算支付依据”,但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及收料单在客观上具备了“购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基本特征,即该条款约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冲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于玥石料款347481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其中的60%,计2084890.94元,同时,被告支付其中1808051.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0%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2016年10月1日(质保期届满后),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石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1389927.29元;二、原告于玥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276839.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9元,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五份收货证明及521份收料单,该收货证明和收料单中记载了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石料的种类、数量及价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关货款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事实成立。原审判决令上诉人对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部分材料款,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