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克钦与王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钦,王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325号原告:陈克钦,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王法军,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陈克钦与被告王法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克钦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钦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做绿化工程,通过陈明安介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为1年,月息2分。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8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法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克钦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书面保证一份;3、卜献明庭审证词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王法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法军因从事绿化工程需要,通过陈明安介绍,向原告陈克钦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克钦现金玖万元(90000元)整,月息2分,期限1年即自210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人:王法军出借款(人)签名:陈克钦借款人签名:王法军担保人签名:陈明安2014年2月26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7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去年借陈克钦玖万元整,定于2015.8.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付不清付滞纳金5万元正。2015年7月17日”。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法军向原告陈克钦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0‰计息,借款期限1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法军应依约还款,但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克钦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20‰,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案件受理费20150元,由被告王法军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