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242号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7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俊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64,4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葛志波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F×××××号车辆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最北侧荣乌高速桥下撞至高速公路桥梁上,造成车辆、桥梁均受损。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志波承担全部责任。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数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鲁F×××××车辆的车架号LVBV6PEC8BI020633与投保时记载的车架号LVBV6PEC8BI020632不符,即发生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不是同一标的,因此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在原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向其出具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该保单载明:“保险单号AJINF51ZH9J4B004558I,收费确认时间:2014/06/0416:40:45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4/06/0416:47:17打印时间:2014/06/0416:50:51被保险人: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组织机构代码:55788892-4被保险人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7号邮编:264000联系人:邹经理交强险承保公司:太保……号牌号码:鲁F×××××厂牌号码:蓬翔SDG325JGUMA1BJ……机动车种类:10吨及10吨以下营业货车,行驶区域:境内行驶证车主: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27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00元、车辆损失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签单保费合计贰万陆仟肆佰捌拾贰元贰角¥26,482.20元特别约定:……明示告知:……签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金贸中心邮编:264××1电话:95××0……签单日期2014/06/04”。2014年9月12日11时6分时,葛志波驾驶原告名下的鲁F×××××号车辆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最北侧荣乌高速桥下撞至高速公路桥梁上,造成车辆、桥梁均受损。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志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一切损失凭单据由葛志波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亦派员勘查现场并对车辆损失程序予以核定,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涉案车辆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63,976.00元(包括施救费1,000.00元)。同时,原告因此次事故向烟台市芝罘区海峰汽车修理处支付施救费1,800.00元,实际支付承保车辆修车费62,976.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亦向法庭提供一张车辆大架号照片影印件,主张该照片系被告出现场所拍,从而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的大架号不一致;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该事实,因此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同时,被告对原告支付1,800.00元的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高出的800.0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因为其公司核定施救费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驾驶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故该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承保车辆鲁F×××××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发票能够证明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损为62,976.00元。虽然被告核定本次事故中车辆的施救费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1,800.00元,被告认为超出的800.00元系不合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800.00元的不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62,976.00元,加上施救费1,800.00元为64,776.00元,并未超过车辆损险保险金额27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64,77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肇事车辆与承保车辆的大架号不一致,即非保险标的,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其据此拒赔的事由不能成立,即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本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现其拒赔理由不当,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64,7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64,7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减半收取7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凌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