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小名“**”,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2013年10月2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春燕、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日晚,被告人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陆某某、黄某某开设“三公”赌场,每天组织20人以上参赌,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400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到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董某、彭某甲、郁某某、汪某甲、张某甲、杜某甲、向某乙、田某甲、彭某乙、田某乙、全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陆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陆某某、黄某某开设“三公”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对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日晚,被告人向某甲伙同陆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已另案起诉)分别在**县**镇**小学附近一居民家中、**县**镇**乡**村**全某某家中开设“三公”赌博场,每天有20余人参与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向某甲、陆某某、黄某某从中非法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向某甲从中共获利人民币48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向永顺县公安局投案,并积极退缴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向某甲积极退缴涉案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向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向某甲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3年10月2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4、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向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张某乙(艳)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1月22日、23日晚上有过频繁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开设赌场期间与参赌人员张某乙(艳)有过频繁联系。向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与陆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黄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开设赌场期间有过频繁联系。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乙、张某丙、覃某某、杜某乙、张某丁、彭某丙、杨某甲等人于2015年1月24日因参赌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6年5月12日,永顺县公安局决定暂扣向某甲的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扣缴涉案款6000元。7、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陆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共同作案人黄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陆某某和“**”连续两天晚上开设了赌场,赌场内有人负责放哨,有人负责抽头钱,散场时,还会给参赌人员给付100元至200元的现金不等。2015年1月22日,二人在**县**村一户人家中开设赌场,陆某某、杨某乙、张某甲、杜某乙、“**”、“**”、“**”、“**”、“**”等一二十人参与赌博,赌博的方式是“三公”,“**”负责抽头,此次抽头有20000余元。2015年1月23日20时许,二人在**县**加油站后面一户居民家中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赌博的方式是“三公”,有人坐门子,“**”在旁边抽头渔利,每把都能抽得100元左右,张某丙输了900元。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黄某某、陆某某、向某甲开了两次赌场:2015年1月22日晚上,黄某某、陆某某、向某甲三人在永顺县**镇**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赌场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现场有一名男子负责抽头渔利,每盘抽100元钱;2015年1月23日白天,张某乙、黄某某、陆某某、向某甲四人又在一起打牌,18时许,黄某某让张某乙电话联系陆某某问其是否到赌场了,联系到了之后张某乙就打电话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到赌场就被抓了。10、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杜某乙电话联系杨某乙,在得知杨某乙在赌博又得知线路后,杜某乙坐“的士”来到杨某乙赌博的地方(**县**乡一居民家中),现场有十几个人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其中有四个人坐门子,一个男子在旁边负责抽头渔利。杜某乙输了600元。杜某乙在该赌场认识参赌的人有杨某乙及陆某某。11、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邀约彭某丙去赌博,后二人来到**县**镇**一户人家的赌场内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现场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的有一二十人。彭某丙输了3000余元。1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张某丁与彭某甲一起来到**县**乡附近的一户民宅内赌场内去赌博,赌场是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的,参赌人员有20余人。1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覃某某搭乘田某甲的摩托车来到**镇**村**的汪某乙家取钱,后覃某某发现汪某乙家有三四十人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后覃某某想玩就让田某甲先回去,待会儿再来接覃某某。覃某某便参与一起玩“三公”。赌场内有四个人坐门子,其中有两个男子两个女子。还有一个男子在旁边抽头渔利。覃某某身上带了10550元,输了10000元,还剩下550元。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杨某甲与董某一起来到**县**村**一户民宅赌场内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现场参赌的人员有杜某乙、“**”、“**”、“**”、“**”、“**”、“**”、“**”、“**”等二、三十余人。由“**”、“**”还有两个男子坐庄,其余人在旁边押门子,“**”在旁边抽头渔利,当时“**”已经抽头渔利3000余元。1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杨某乙与杜某乙来到**县**的一处民宅内参与赌博,现场有10余人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1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金某邀约杨某丙来到**县**方向的一个民宅赌场内去赌博,当时参赌人员有20余人。1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杨某甲邀约董某一起来到**县**一个赌场内去赌博,赌场内有十余人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在坐门子,旁边有人押门子。18、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彭某甲和张某丁来到**县**一栋一层楼的砖房内的赌场内参与赌博,现场有10余人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19、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明因知晓去赌场就会获得100元钱,2015年1月23日20时许,郁某某来到**县**的一户赌场内,在场有10余人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现场有一个男子抽头渔利,每次都抽100元或者200余元。赌场老板开了两夜赌场,第一夜在**小学下面点的地方,第二夜在**处。20、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一姓周男子邀约汪某甲来到**县一民宅内赌博,当时赌场内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参赌人员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桌上都是100元面值的现金。2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张某甲邀约张某甲一同前往**县**附近的一民宅内的赌场去玩,并承诺给张某甲100元钱,后张某甲一同前往该赌场。该赌场有20余人以扑克的方式参与赌博。2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杜某甲与“**”来到**县**处的一个赌场内参与赌博,当时有二十余人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当时有二十余人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且现场有人抽头渔利。23、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9时50分时许,向某乙与“**”前去**县**一赌场去赌博,赌场赌博的人数有二三十人。“**”押赌赢了500余元。2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覃某某让田某甲骑摩托车带他去**县**给汪某乙还钱。送到后,田某甲离开。20时许,覃某某电话联系田某甲去借他。田某甲来到现场后发现有二三十个打牌的人被民警抓住了。2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19时许,彭某乙去**县**附近一民房的赌场内去找其儿子张毅,现场参与赌博的人有二三十人,彭某乙没有找到其儿子张毅。26、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上田某乙来到黄某某、陆某某开设在**县**小学附近一居民家中的“三公赌博”场,该赌场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期间陆某某要田某乙帮忙抽取头钱,田某乙在抽取了4000元头钱后,有事离开。27、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家中讲到其家中打牌并给其补电费,全某某答应后便到村里开会,22时许当其回到家中后,得知在其家中打牌的人已被公安民警抓获。28、共同作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陆某某、向某甲、黄某某三人因赌博输钱,决定开设赌场。2015年1月22日晚上,三人在**县**一户居民家开设赌场,分配好人手放哨后即抽头渔利,“**”、“**”、“**”、“**”等二三十余人以“三公”的方式参与赌博,由“**”负责抽头渔利,每场最少抽头100元,三人在**县**加油站对面一居民家中以“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抽头渔利得5000余元,后参赌人员被**县民警抓获。29、共同作案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向某甲、陆某某三人开设赌场。2015年1月22日晚上,三人在**县**中学一户居民家开设赌场,分配好人手放哨后即抽头渔利,二三十余人以“三公”方式参与赌博,由“**”负责抽头渔利,四个人以上坐门子,旁人在旁边押门子,每场最少抽头100元,当晚共计抽头渔利得18000元;2015年1月23日晚上,三人在永顺县**加油站对面一居民家中以“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个,“**”抽头渔利得6000余元,后参赌人员被永顺县民警抓获。30、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的1月份的一天,因打牌输钱,陆某某、“**”二人邀约向某甲一同开设赌场,后三人一同开设赌场,赌博方式是“三公”,由“陆某某”负责联系场地和赌徒,“**”和向某甲负责坐门子打牌,第一天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得人民币14400元,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4800元;第二天,三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得1万余元后赌场被民警端掉了。3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永顺县**镇**开设赌场的案发地点的一些基本情况。32、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中辨认出6号女子是开设赌博场的陆某某。张某乙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10号男子是开设赌博场的向某甲。陆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9号男子是和其开赌场的向某甲。黄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4号男子是开设赌博场的向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积极退缴赃款一万四千元,可从轻处罚,所退缴的赃款应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向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彪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程泽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