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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105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51年5月20日生,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6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显松,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女,1974年10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莎,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显松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儿媳关系,2016年7月9日原告儿子即被告丈夫郭中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后经龙里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进行调解,肇事方与二原告、被告、以及被告的两个女儿达成一份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肇事方国洪建、蒋平向死者郭中家属(被告张某甲、被告长女郭春秀、被告次女郭远芳、原告郭某某、张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整,根据协议,肇事方于2016年7月9日已经支付了1万元给被告,协议签订之日又交付了10万元,余款19万元也于7月20日交付被告手中,至此,30万元赔偿金已全部支付到被告手中。原告称痛失爱子,办理完死者丧事后欲回四川老家,但是向被告协商归还原告所有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却遭到拒绝,甚至发生争吵;后又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归二原告所有的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084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死者郭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各项共计30万元,并由其数次领取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认为:第一、本案诉争赔偿款系由二被答辩人于被答辩人以及两个女儿作为一个共同体参与赔偿,且赔偿金额系调解时与肇事方协商一致达成的金额,并非按照法定计算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也未具体确定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故该笔赔偿款应由五名赔偿权利人平等享有。第二、该笔赔偿金应当先予扣除因办理丧葬费相关事宜所花费的费用共计124977.00元后,剩余款项再由五名赔偿权利人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死亡赔偿协议》证实肇事方与二原告、被告等死者家属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的事实;3、收条,证实肇事方按照协议共支付了30万元,被告一人全部领取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赔偿内容没有明细,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书、死亡赔偿协议。证实(1)、被告及其子女系死者郭忠赔偿中的合法赔偿权利人;(2)、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为主要责任,经二原告及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肇事者向受害方赔偿人民币30万元,但其中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并未予以明确及细化。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赔偿内容不分明细不认可。2、办理死者各种丧葬事宜各种支出明细。证明被告办理死者各种丧葬事宜花费124977.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方只认可丧葬费23400元(包括买墓地费用),其它的都不认可。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可是,对被告所举证据2,对其列举了清单,便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原告儿子即被告丈夫郭中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死者郭中系郭春秀(未成年)、郭远芳(未成年)父亲。后原、被告双方与交通肇事方国洪建协商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由张某甲领取。死者郭中先后停放于龙里县殡仪馆及家中,死者于2016年7月21日安葬。被告张某甲2016年7月21日在殡仪馆即贵州龙凤园陵园有限公司缴纳殡仪服务费5925.00元,收到收据一张。原告对此次安葬死者郭中所产生的丧葬费自认为4万元。本院认为,死者郭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属于因死者死亡造成家属生活资源的减少,而对死亡的受害者近亲属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赔偿。所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郭中遗产,所以本案的案由应该为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其分配方法应当结合当事人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中,郭中死后,经调解虽然约定死亡赔偿为三十万元,扣除丧葬费原告自认的四万元,应有剩余二十六万元,二原告作为死者父母,二原告有权请求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返还。但考虑到二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仍有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依赖性相对较弱,而被告尚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死者两个女儿尚未成年,对此笔赔偿金的依赖性相对较强,故二原告应适当少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定二原告应获得死亡赔偿金共计七万元,剩余十九万元,由被告及死者的二位女儿(郭春秀、郭远芳)获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返还赔偿款70000.00元。本案诉讼费1658.00元,由原告承担829元,被告承担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