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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丘国丰与邹德汉、黄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国丰,邹德汉,黄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162号原告丘国丰(曾用名丘国锋),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德汉,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黄玉群,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绍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国丰与被告邹德汉、黄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玉莉和人民陪审员覃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丘国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邹德汉、黄玉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国丰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邹德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邹德汉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被告邹德汉借款时,与被告黄玉群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玉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进行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德汉、黄玉群共同辩称,被告已经对借款50万元按月分20次偿还原告共计35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没有还清。原告诉称被告尚欠50万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丘国丰与被告邹德汉系朋友关系,被告邹德汉、黄玉群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昆明做钢材生意期间,2013年10月25日,被告邹德汉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卡号:43×××53)转账人民币50万元至被告邹德汉的银行账户(账号/卡号:62×××04)。同日,被告邹德汉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丘国丰人民币500000.00﹤伍拾万元﹥,此据。借款人:邹德汉;;2013年10月25日”。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主张其借款后已委托黄金梅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原告二十笔款项共计35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二被告为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提交了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圆通支行《电子转账凭证》(账号:62×××75,户名:黄金梅)、招商银行昆明分行螺蛳湾支行的转账记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户口号码:6226098712037711;姓名:韦健浩)、韦健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声明,并申请黄金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金梅出庭陈述主要内容:黄金梅受邹德汉之托,通过网银行为向丘国丰的上述账户共网转二十笔款项,每笔金额1.75万元,共计35万元。其中10笔从其本人的华夏银行账户网转,另外10笔从其外甥韦健浩的招商银行账户网转。此外,黄金梅自认与丘国丰没有经济往来。案外人韦健浩书面声明与丘国丰无任何生意往来,银行账户汇款转账记录信息是其因邹德汉要求代其偿还丘国丰的借款。原告认为该转账款只能证实黄金梅、韦健浩转有资金给原告,但不能证实是代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也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这是黄金梅、韦健浩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证人黄金梅、案外人韦健浩之间发生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二被告提供的华夏银行昆明分行圆通支行《电子转账凭证》、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案外人韦健浩的书面声明及证人黄金梅出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邹德汉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邹德汉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邹德汉借款后委托证人黄金梅通过其本人的华夏银行账户和案外人韦健浩的招商银行账户网转20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5万元至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证人黄金梅、案外人韦健浩自认或声明其与原告无任何经济或生意往来,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证人黄金梅、案外人韦健浩有经济或生意往来,因此,本院认定上述20笔网转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鉴于涉案借条未有利息或利率约定,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三分息,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无利息或利率约定,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因此,二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汉、黄玉群共同偿还原告丘国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丘国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邹德汉、黄玉群负担5960元,原告丘国丰负担58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春德人民陪审员  周玉莉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凌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