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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辖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仁七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吴仁七,王海存,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泰力路48号鹿城区金融广场地上2层B区。法定代表人:王寅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金媚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吴仁七。原审被告:王海存。原审被告: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旭阳小区21幢702室。法定代表人:梁舟志。上诉人温州市总商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总商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镁公司)、原审被告吴仁七、王海存、浙江众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担保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初字第0010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州总商会担保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或乐清市,本案应由温州总商会担保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镁公司、原审被告吴仁七、王海存、众志担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仁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中镁公司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应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受理吴仁七起诉及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温州总商会担保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