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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字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春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字9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生,男,生于1965年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七里河区华林坪三马路。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春生在本市七里河区西湖公园西行11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曾某不备,扒窃其装在裤子左后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同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春生在本市七里河区西湖公园东行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其扒窃了,但没有偷上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春生在本市七里河区西湖公园西行11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曾某不备,扒窃其装在裤子左后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同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春生在本市七里河区西湖公园东行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4日17时6分许,110指挥中心接报警人曾某报称其在2016年6月24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窦家庄乘坐西行的111路公交车准备去明仁花园,在车上发现自己裤子左口袋内的1000元人民币被盗,民警通过调取公交车内视频监控及公交车站附近的监控,发现吴春生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6月2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春生抓获。2、被告人吴春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4日16时许,其乘坐111路公交车,在车上用左手伸进一乘客左口袋准备盗窃时被该乘客发现,其就将手拿开,并没有盗窃上东西。3、被害人曾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6月24日16时50分许,其在兰州市城关区窦家庄乘坐西行的111路公交车准备去明仁花园,在车上发现有一男子在摸其裤子口袋,其看了一下没有管,下车发现自己裤子左口袋内的1000元人民币被盗,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16时40分许,其乘坐西行的111路公交车,在西湖公园车站下车,见吴春生上了其乘坐的公交车,从监控视频看见吴春生站在公交车靠前的位置,旁边是一个穿短袖年龄稍大些的男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春生的辨认,曾某就是2016年6月24日16时40分许,乘坐西行的111路公交车,其站在该男子身后摸了该男子口袋,被该男子发现并把其手打掉的人。经曾某的辨认,吴春生就是2016年6月24日16时50分许,在西行的111路公交车上盗窃其现金的人。经证人郑某的辨认,吴春生就是外号叫“墩子郭”于2016年6月24日16时40分许,在西湖公园上了西行的111路公交车的人。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春生的辨认,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南行的111路公交车上就是其摸一乘客裤子口袋的地方。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春生系累犯。8、视频光盘一张。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春生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春生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生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辩称,因有被害人曾某及证人的指认,均证实被告人上了111路公交车,站在被害人身后并摸了被害人口袋,且被告人也承认其摸过被害人的口袋,只是对其是否盗窃上1000元钱有异议,但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