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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福国、苏銮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福国,苏銮叶,张春英,苏文学,苏德祥,苏銮明,陈美杰,苏召武,苏达,苏銮秀,苏恩胜,苏德铎,苏德华,苏德良,苏温周,苏恩元,苏銮和,苏銮岐,苏銮军,苏福凯,夏丽萍,苏銮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389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该公司职工。被告:苏福国。被告:苏銮叶。被告:张春英。被告:苏文学。被告:苏德祥。被告:苏銮明。被告:陈美杰。被告:苏召武。被告:苏达。被告:苏銮秀。被告:苏恩胜。被告:苏德铎。被告:苏德华。被告:苏德良。被告:苏温周。被告:苏恩元。被告:苏銮和。被告:苏銮岐。被告:苏銮军。被告:苏福凯。被告:夏丽萍。被告:苏銮庆。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福国、苏銮叶、张春英、苏文学、苏德祥、苏銮明、陈美杰、苏召武、苏达、苏銮秀、苏恩胜、苏德铎、苏德华、苏德良、苏温周、苏恩元、苏銮和、苏銮岐、苏銮军、苏福凯、夏丽萍、苏銮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福国、苏銮叶、张春英、苏文学、苏德祥、苏銮明、陈美杰、苏召武、苏达、苏銮秀、苏恩胜、苏德铎、苏德华、苏德良、苏温周、苏恩元、苏銮和、苏銮岐、苏銮军、苏福凯、夏丽萍、苏銮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苏福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苏福国办理贷款180000元,由被告苏銮叶、张春英、苏文学、苏德祥、苏銮明、陈美杰、苏召武、苏达、苏銮秀、苏恩胜、苏德铎、苏德华、苏德良、苏銮军、苏恩元、苏銮和、苏温周、苏銮岐、苏福凯、夏丽萍、苏銮庆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苏福国办理贷款1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苏福国未返还原告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苏福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苏銮叶、张春英、苏文学、苏德祥、苏銮明、陈美杰、苏召武、苏达、苏銮秀、苏恩胜、苏德铎、苏德华、苏德良、苏温周、苏恩元、苏銮和、苏銮岐、苏銮军、苏福凯、夏丽萍、苏銮庆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福国等二十二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温周、苏銮叶、张春英、苏文学、苏德祥、苏銮明、陈美杰、苏召武、苏达、苏銮秀、苏恩胜、苏德铎、苏德华、苏德良、苏銮军、苏恩元、苏銮和、苏銮岐、苏福国、苏福凯、夏丽萍、苏銮庆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苏福国等二十二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在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苏福国授信额度为180000元。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3、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6、联保小组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2月5日,山东银监局以银监鲁准[2012]841号文件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开业的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9日,原告开业。被告苏福国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8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贷款月利率8.25‰。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苏福国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福国于2015年9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5460.11元,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74539.89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和相应的罚息、复利;被告苏銮叶、张春英、苏文学、苏德祥、苏銮明、陈美杰、苏召武、苏达、苏銮秀、苏恩胜、苏德铎、苏德华、苏德良、苏銮军、苏恩元、苏銮和、苏温周、苏銮岐、苏福凯、夏丽萍、苏銮庆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福国等二十二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苏福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苏福国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被告苏銮叶、张春英、苏文学、苏德祥、苏銮明、陈美杰、苏召武、苏达、苏銮秀、苏恩胜、苏德铎、苏德华、苏德良、苏銮军、苏恩元、苏銮和、苏温周、苏銮岐、苏福凯、夏丽萍、苏銮庆依法应对被告苏福国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苏福国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銮叶、张春英、苏文学、苏德祥、苏銮明、陈美杰、苏召武、苏达、苏銮秀、苏恩胜、苏德铎、苏德华、苏德良、苏銮军、苏恩元、苏銮和、苏温周、苏銮岐、苏福凯、夏丽萍、苏銮庆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苏福国、苏銮叶、张春英、苏文学、苏德祥、苏銮明、陈美杰、苏召武、苏达、苏銮秀、苏恩胜、苏德铎、苏德华、苏德良、苏銮军、苏恩元、苏銮和、苏温周、苏銮岐、苏福凯、夏丽萍、苏銮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539.89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本金18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本金174539.8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支付罚息、复利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苏銮叶、张春英、苏文学、苏德祥、苏銮明、陈美杰、苏召武、苏达、苏銮秀、苏恩胜、苏德铎、苏德华、苏德良、苏温周、苏恩元、苏銮和、苏銮岐、苏銮军、苏福凯、夏丽萍、苏銮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苏福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十二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顾法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玲附: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