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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江、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江,郭辉,王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192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系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纪元,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李红江,男,1985年9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被告郭辉,男,1970年2月26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王沁,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李红江、郭辉、王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艳、张纪元,被告郭辉、王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李红江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县联社保华信用社借款8万元,月利率8‰,逾期月利率12‰。借款由被告郭辉、王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7月2日到期,现该贷款已逾期,有贷款本金余额781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2533.34元,本息合计100633.34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借款人、担保人借故拖欠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1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2533.34元,本息合计100633.34元,余下利息按照月利率12‰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被告郭辉、王沁对第1项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李红江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李红江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无意见。被告王沁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县联社保华信用社与被告李红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红江向县联社保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装修,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郭辉、王沁与原告县联社保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辉、王沁为上述贷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原告县联社保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李红江发放了8万元贷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红江向县联社保华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1900元。2014年11月25日,县联社保华信用社因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7月2日到期故而向借款人即被告李红江、保证人即被告郭辉、王沁出具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红江在该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表示该通知已于2014年11月25日收悉,承诺其将采取措施尽快归还借款。被告郭辉、王沁也在该通知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表示该通知已于2014年11月25日收悉,承诺其将积极履行保证职责,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方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红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1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2533.34元,本息合计:100633.34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历史流水清单、账户查询单、《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记录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红江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辉、王沁应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保华信用社与被告李红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辉、王沁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李红江、郭辉、王沁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作出的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县联社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上述所涉本息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红江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县联社要求被告李红江偿还借款本金781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2533.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辉、王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8100.00元,利息22533.34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100633.34元。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付。二、被告郭辉、王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李红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红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