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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广通亿龙燃料有限公司、翁国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广通亿龙燃料有限公司,翁国华,周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1305号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组织机构代码:55617460-4)法定代表人:戴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兴广通亿龙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29,31号。被告:翁国华,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告:周靓,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兴广通亿龙燃料有限公司、翁国华、周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24元,减半收取71762元,由原告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旦颖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