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欧友林与刘能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友林,刘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777号申请执行人欧友林,男,1966年4月9日出生,住金堂县。被执行人刘能,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住金堂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友林申请执行刘能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能向申请执行人欧友林赔偿经济损失7722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刘能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向国土、房管、车辆等财产登记部门和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能其妻已外出,被执行人刘能与其子(就读广兴镇中心幼儿园)生活,家中主要经济收入是种植,系该村贫困户。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交管部门等财产登记信息回执及执行笔录、金堂县广兴镇凤岭村村民委员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能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欧友林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蒋康明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代理审判员 刘 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