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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景雄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景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景雄,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景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汤景雄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河西经潇湘大桥往四零九工厂方向行驶,行驶至远志新外滩太空一号KTV路口路段时与吕某某驾驶的湘MH6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景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7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汤景雄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景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汤景雄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河西经潇湘大桥往四零九方向行驶,行驶至远志新外滩太空一号KTV路口路段时与吕某某驾驶的湘MH6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汤景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民警对汤景雄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汤景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景雄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6年6月15日,汤景雄与吕某某达成一份协议,汤景雄的住院医疗费由汤景雄本人承担,两车车损各自负责,该事故一次性协商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以及被告人汤景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景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景雄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景雄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景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景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