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云忠与蔡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忠,蔡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314号原告朱云忠。委托代理人朱文斌,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耀。原告朱云忠与被告蔡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忠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黄磊磊有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把应汇给黄磊磊的货款46900元误汇入了被告蔡辉的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得知货款汇错后,立即去农业银行查询,得知被告已将该款支取,被告的电话也无法接通。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是经济案件为由不予立案。现要求被告蔡辉返还不当得利46900元。被告蔡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蔡耀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付被告蔡辉部分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黄磊磊发生买卖废铁的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定应向黄磊磊给付货款人民币46900元。因原告网银操作页面留存了被告的账户信息,同日,原告将本应汇给黄磊磊的货款人民币46900元错误汇入被告账户。次日,原告发现汇错款后,通知被告索要款项无果。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误将钱款人民币469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云忠人民币46900元。如果被告蔡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