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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尚岭与田新站、贾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岭,田新站,贾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223号原告尚岭,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田新站,男,汉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贾佩,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吕继超、王来滨(实习律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岭与被告田新站、贾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9月2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继超、王来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新站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月1日、8月13日向原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返还。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双方间至今就这些债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答辩人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田新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逾期偿还本息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额每日5%支付罚息;同年8月13日,被告田新站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至10月13日。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尚岭与被告田新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尚岭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田新站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尚岭据此要求被告田新站返还15万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两次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且两被告不承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的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双方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5万元的借款,根据原告的要求按年息6%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被告贾佩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新站、贾佩返还原告尚岭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5万元按年息6%,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尚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田新站、贾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炎裕 来源:百度搜索“”